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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疆:高层建筑应配备辅助疏散设施
文章来源:网络 发布日期:2011/4/12
 

“高层建筑应当实行严格和科学的消防安全管理,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。”这是修改后的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》明确规定的内容。

修改后的条例,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,乡(镇)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村(居)民委员会,公安机关消防机构,公安派出所,消防协会,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,广播、电视、报刊、通信、互联网站等媒体,机关、团体、企业、事业等单位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,公民,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。

根据新疆区域特点,修改后的条例对农业收获季节等特殊时期的防火,棉花、粮油储存加工、饲草堆放场所的消防安全,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和保温材料的使用,出租房的消防安全管理作出针对性的规定。

与此同时,条例还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从业人员,消防控制室及其值班操作人员,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使用维修,火灾公众责任险的投保,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资质、资格,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,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等都作出具体规定。

修改后的条例规定,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疏散设施。高层居住建筑的居民应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,提倡配备必要的灭火和自救器材。长途客运汽车、城乡公共交通车、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消防知识培训,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组织引导疏散乘客的技能。

修改后的条例还鼓励、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,捐赠款(物)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、消防公益活动,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、致残人员和死亡人员的亲属。

违反条例规定,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,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给予通报批评;造成火灾或者致使火势蔓延扩大的,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修改后的条例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。

文章来源:网络 发布日期:2011/4/12 【关闭页面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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